挂牌公司财务造假,中介机构如何连带赔偿?法院详解

挂牌公司财务造假,中介机构如何连带赔偿?法院详解

hyde321 2025-08-24 装修图样 1 次浏览 0个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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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上海证监局与上海金融法院联合发布十个涉证券虚假陈述案例,落实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协同机制。

  其中,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一案中,司法机关通过“分阶段认定责任”,合理界定了各中介机构责任,体现了过责相当、精准追责的司法导向。

  投资者索赔185万

  2013年12月13日,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的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

  为此,其主办券商出具了《挂牌推荐报告》。其审计机构A也出具了《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为后续的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用于挂牌企业的定期报告信息披露。

  然而,2017年6月30日,该公司新换的审计机构B出具了《关于某科技公司2016年度非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载明该公司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大额资金支付缺乏有效监管,部分往来款项的商业实质通过函证程序和访谈程序无法查实。

  上述公告发出后,该公司股价应声大幅下跌,并很快在2017年8月11日,宣布接受证监会调查。2019年4月2日,股转公司发布公告称,自2019年4月8日起终止该公司股票挂牌。

  两年之后的2021年5月,原告李某某因投资上述公司股份发生亏损,起诉请求该公司以及相应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连带赔偿全部投资差额损失约185万元。

  券商被判赔两万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投资者系通过“做市方式”进行交易,做市商基于其经验、专业等优势获取更多的信息并进行科学分析和处理,最终反映在挂牌企业的股价上,投资者同样依赖市场价格而做出投资决策。交易因果关系可以适用“推定信赖原则”。

  其中,主办券商主要从事推荐股票挂牌、持续督导公司的业务,两种业务的监管规范及履职标准存在差别,故应分阶段认定责任。上海金融法院指出,在荐股挂牌阶段,尽职调查未勤勉尽责的,应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持续督导阶段,相关监管规定并未强制要求主办券商对挂牌期间的财务数据进行实质审查,故券商一般无须承担责任。

  同时,审计机构A一方面通过挂牌公司收发函证,函证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违反审计准则,未勤勉尽责。另一方面未对大额预付款保持职业怀疑,未通过走访或访谈等形式核实,未实施充分合理审计程序等问题。最终酌定其在20%的范围内对相关虚假陈述所造成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投资差额损失185万元;主办券商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0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审计机构A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4.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同年1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过责相当精准追责

  这是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涉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挂牌时及挂牌后持续多年财务造假情形,在挂牌前后不同阶段涉及不同证券服务中介机构。

  上海金融法院指出,本案明确在新三板市场做市交易模式下,做市商依赖其专业经验,通过做市业务将重大信息反映至股价之中,投资者同样依赖于证券价格做出投资决策,在缺乏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适用“推定信赖原则”认定交易因果关系。

  “对于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不仅要区分勤勉尽责义务的性质是一般注意义务还是特别注意义务,还应充分考量是否符合监管规则及行业惯例。”上海金融法院表示,针对案涉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本案不仅审查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行为是否符合审计规则,还通过对比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同类事项采取的不同审计程序,认定案涉审计是否符合行业通常标准。

  针对主办券商的责任,则依据相关监管规定区分了主办券商在荐股挂牌阶段和持续督导阶段的责任,认定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的义务范围。综合考量造假方式的隐蔽性,最终区分中介机构参与阶段和参与程度,合理界定了各方责任,体现了过责相当、精准追责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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